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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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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1

    酒后驾驶的法律风险

    第一、风险。

    。

    第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免责风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国现行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万元。现行的商业保险公司推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的(包括酒后驾驶喝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可见,由于酒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将损失数十万计的保险赔偿利益。

    第三、酒后驾驶的刑事责任风险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2

[关键词]水上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建议

一、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通过调查研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串供现象普遍,影响调查质量。目前,我国仍比较缺乏先进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技术和手段。当事人询问笔录仍是调查人员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串供、提供虚词以及隐藏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缺乏电子技术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比如事故发生在VTS监控水域外或发生在未安装AIS的小型船舶之间),这给查明事故原因带来了很大困难。

原因分析:一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被询问人员的人身自由,给串供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二是由于调查装备、人员等可用资源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所有当事人同时进行调查询问,给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时间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担保金方面,做法各异,急需统一。当水上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和赔偿纠纷,特别是涉及人员伤亡或公共利益损害时,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时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离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担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统一。

。《海交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船舶离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或“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等。在海事调查处理实践中,对上述条文中“手续未清”和“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范畴理解不一致。

(三)认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事故等级关系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标准,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而目前判断事故等级,除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对事故经济损失做出准确认定。通常是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估算,缺乏科学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存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分析: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的执法程序均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做出具体规定;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虽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由谁支付鉴定费用不明确。

(四)海事调查中留置船员证书的习惯做法导致的相关问题。在事故调查中经常会留置相关船员的证书,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在事故调查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留置证书会对船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可能会导致船员对这种做法进行申诉。另外,在对事故责任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对如何计算扣证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从开展事故调查并留置船员证书时起算,有的则从行政处罚执行之日开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离船不配合事故调查,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员证书的做法:二是目前相关海事法律法规未对因事故责任而对船员处以扣证处罚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问题。有些事故(特别是致人伤亡的事故)的当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但在实际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关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接受,导致很大的执法风险。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对水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致使调查人员难以判断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节;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性文件对相关案件的移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致使经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惰性,实践中缺乏操作经验。

二、解决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员串供,提高海事调查质量

一是加大海事调查资源投入,提供专门的海事调查询问场所,增加调查人员,配备专用装备,划拨专项办案经费,保证调查询问能在第一时间、多组分场所同时进行,尽量减少船员串供或提供虚词的机会。

二是加大技术性调查手段和装备的投入,特别是解决VDR数据的读取问题,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减少对调查询问笔录的依赖。

(二)合理确定事故调查取证时限

《海交法》和《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调查结案是指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其第规定:“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其第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结案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结案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综合上述三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事故调查的合理时限不应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个月。

(三)合理确定事故船舶“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后负有向海事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事故调查中的手续应该理解为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手续,除必须的报告、调查外,还应该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但不应该包括民事纠纷的解决。根据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发生后至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前,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结束前,或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前,原则上均可以认为其“手续未清”。同理,我们认为事故船舶“应承担的费用”也应是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费用,除港口

使用费、船舶吨税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应不属于此范畴。

鉴于事故的多样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从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1.对通航安全、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事故,应当按照事故手续未清禁止船舶离港,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

2.对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若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调解,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文件。其它情况下,应在合理的调查期限内督促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纠纷(尤其建议引导双方走诉讼途径)。若超过合理调查期限仍未解决赔偿纠纷,或仍未向的,应按规定准予船舶开航,并告知当事双方,避免对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滞留,扩大损失。

。近年来,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只要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事故人员伤亡情况,海事一般不会要求对扣押船舶的申请提供担保。二是海事管理机构可对事故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以安检滞留方式避免调查期限的约束,为解决纠纷赢取更多时间,施加压力让船方权衡利弊提出解决办法。

(四)建立认定水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有效办法

1.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事故经济损失定损制度,在调查处理中要求船东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并在船舶离港前提交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

2.将部分社会信誉度较高、业务较权威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纳入本单位的海事调查专家库,当事故双方对经济损失分歧较大时,指定上述机构进行评估认证。

(五)谨慎留置有关船员的证书

1.按规定办理相关保存手续。在正常情况下,事故调查中对船员证书行使检查权后应当场归还,如确属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对相关证书进行保存,及时办理证据保存手续或开具《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保存时限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证书的时间。检查证书主要以核查船员证书真实性和船舶配员为目的,因此对与调查取证关系不大的船员证书,在核查完毕保留复印件后应及时归还;对事故调查起关键作用的船员证书,可适当延长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紧调查,取证完毕尽早归还;对事故责任船员的证书,可暂扣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暂时无法确定责任的船员的证书,可在船员所属船公司提供承诺配合调查处理的保证书后归还。

3.对调查阶段保存证书的效果与行政处罚扣留证书的效果,可作进一步协调。即因事故责任对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扣证时限自海事管理机构实际保管该船员证书之日起算;行政处罚做出之前责任人自行保管证书的,扣证时限自责任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上交证书之日起算。

(六)尽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部门。事故调查人员应在结案时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单位领导决定。对于不移送的案件,应以单位集体讨论的形式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3.目前,对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安监、监察以及可能介入调查,建议将此类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综合判断和考虑事故调查的结果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并在编写事故报告时充分考虑。

三、改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细化调查处理工作流程,统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广、程序繁杂和缺乏标准等特点,导致海事调查工作中难以做到准确、统一、规范。本文上述解决问题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权威性。因此,建议海事主管机构能够从规范工作的角度出发,梳理工作环节,统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规现象,出台规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导、帮助海事调查人员准确掌握海事调查处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过规范和完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调查人员的执法风险。

(二)设立海事调查机构,改善海事调查手段。要重视和充分发挥海事调查在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加大资源投入,改菩调查手段。有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尝试设立的海事调查部门,加强业务管理。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3

    醉驾入刑的法律操作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实施

    以前,我们把醉驾作为一种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而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罚,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的条规定。同时,对醉驾后肇事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但是具体如何处罚实践中有分歧:一是通常情况对醉驾后肇事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特别严重的醉驾后肇事行为也有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是目前学术界也有人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而且将危险驾驶罪区分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对醉驾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像孙伟铭、张明宝这样的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孙伟铭、张明宝醉酒后仍驾车到处行使的真正原因是他们被酒精麻痹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发生这样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们预料的,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态和那种因为仇恨社会、为泄私愤而开车到处乱撞的故意心态是完全不同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该罪。其次,从实践来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基本犯是客观需要,但增设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就有些多余了。按照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当醉驾没有造成没有严重后果时,刑法发挥的是规制机能,调整的对象是故意违反交规的醉驾行为;而当醉驾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此时刑法发挥的是报应机能,调整的是因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罪名不能涵盖前者,所以有必要对抗加危险驾驶罪予以调整。而对于后者,醉驾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主观上对肇事后果的发生也是持过失心态的,无论如何都应用交通肇事罪予以调整,故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常及时、必要,即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主要指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一般都重于拘役,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醉驾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让我们对各种交通肇事行为做进一步分析。A.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0条);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B.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1条);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难看出,对违反交通法规中的酒驾导致发生的肇事行为,通常的做法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降低了入刑标准,体现了对酒驾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但是这种情况下定罪处罚有两个漏洞:一是没有区分饮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后驾驶肇事;二是当醉酒后驾驶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时,像孙伟铭、张明宝案,以交通肇事罪规定定罪处罚就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不出对醉驾的从重打击。这也正是往往对该类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真正动机和原因,但这明显不合法理。由于酒驾中的醉驾具有事故高发性、惨烈性的特征,必须从酒驾中分离出来,并将其上升到刑事层面予以规制,防止醉驾的严重肇事后果再次发生。由此我们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新模式:C.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给予刑事处罚(修正案八);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后肇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时候往往以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很好地解决了B情况的第一个漏洞,但是依然没有解决第二个漏洞。按照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C情况下即醉驾后肇事的处罚标准不仅要高于标准1,而且更应该高于标准2,以解决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出对醉驾行为比普通交通违法行为乃至比饮酒后驾车行为更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从而防止法官在碰到孙伟铭、张明宝类似恶性案件时不自觉地就想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醉驾入刑制度的配套制度完善

    日前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结果表明,酒驾的普遍存在达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造成酒驾行为放任和无所谓的原因除了违法成本低廉外,还有执法不严、公识不强,社会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酒文化盛行的国度,酒驾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社会问题,应从长远效应入手,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根本消除酒驾问题。(一)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醉驾入刑以来,酒驾数量明显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冒着被判刑的危险酒后驾车,他们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能逃过对酒驾的处罚,这说明我们的执法工作还不是很全面彻底。只要我们发现酒驾行为就一定严格执法,绝不徇私枉法,绝不允许有的存在,“禁行为用重法”,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消灭酒后驾车者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酒驾行为的产生。(二)增强宣传力度,使酒后不驾车的观念深入人心“重法”治标,可以解决一段时期内的酒驾问题,但是想要真正消除酒驾行为,则必须治本,必须使群众内心自发且深刻地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巨大危险性,从而建立酒后不驾车的高度自觉性。这就需要我们动用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的力量,采用各种各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酒后驾车的危害深入人心。(三)建立代驾制度,完善配套服务醉驾入刑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经成为人们的一句口头禅。喝酒和开车其实并不矛盾,它们都是和谐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剥夺其中任何一样都不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代驾制度。餐饮、酒吧等营业场所必须配备合理的代驾服务,或者由相关部门牵头建立具有统一标准的代驾服务平台等,使广大群众既可以放心喝酒又没有后顾之忧。(四)建立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的制度对酒驾的治理除了有法必究、执法必严,完善配套服务外,还要建立起全社会对酒驾进行监督的机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建立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将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个人在办理贷款、求职等民事活动中若因酒驾的不良信用记录而亮起红灯,这会大大减少酒驾现象的发生。综合利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惩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是预防酒后驾驶事故发生的重要制度。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4

 

1 剥夺职业资格概述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劳动者为适应职业劳动需要而运用特定的知识、技术和技能的能力。以律师这一职业为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持有律师资格证才能获得律师职业资格。

 

反之,如果没有律师职业资格证,就不能以律师身份案件。同理,刑法所规定的诸多犯罪都要求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资格。行为人只有具备一定资格或者资质,才能成为某些特定犯罪的行为主体。

 

如刑法第181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其犯罪主体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属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说,职业资格是实施某些特定犯罪(其中经济类犯罪案件居多)的前提条件。

 

由于现代社会对劳动者职业资格的重视程度日渐提高,职业资格的地位和价值也越发重要。随之而来的是剥夺职业资格的惩罚功能愈加明显。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剥夺职业资格作为资格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规定,如所从事的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提供的方便条件被故意利用来准备或实行犯罪,禁止从事此种职业或社会活动,最长时间为5年;但该禁止事项不适用于因选举产生的任职或履行工会职责,亦不适用于新闻方面的轻罪。

 

《拉丁美洲刑法典》第54条规定,如果通过滥用合法职业或活动而实施犯罪的,应在前条所确定的期限内处以丧失或停止从事该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意大利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巴西刑法典》、《法国刑法典》也有相关的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营业的刑罚规定。

 

2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剥夺职业资格

 

《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以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职业犯罪的刑罚惩罚措施,只是单纯依附于徒刑或是管制、拘役等刑罚措施,或者是依赖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资格规定。2015年8月29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在刑法条文中明确了剥夺职业资格这一刑罚。

 

其条文规定如下:“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言之,实施职业犯罪的行为人即使被确定为犯罪,但是未被人民判处刑罚处罚的,不能够适用剥夺职业资格。剥夺职业资格的适用方式是酌定适用,即人民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况以及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需要,确定是否施以剥夺职业资格。

 

如果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犯罪人身危险性高、犯罪情节严重,再犯可能性较大,法官就可以在判决书中宣告剥夺一定期限的职业资格。

 

对于剥夺职业资格的适用期限,修正案第一条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即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刑法中的剥夺职业资格期限最少为三年,最多只有五年。法官只能在这一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期限。

 

3 剥夺职业资格的立法思考

 

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修正案的第一条规定存在者不容忽视的问题。从修正案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看,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没有完全将其他行律法规中的剥夺职业资格纳入进来。

 

换句话说,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原有的剥夺职业资格行政处罚功能及地位不变,只有在行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剥夺职业资格处罚的前提下,刑法中的剥夺政治资格才真正发挥惩罚作用。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其第101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可吊销机动车执照,逃逸的除吊销执照外,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剥夺交通肇事罪犯罪人的驾驶资格的情形,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剥夺职业资格对于交通肇事罪不再具有约束力。《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看似合理避免了现有行律法规与刑法之间的矛盾,两种处罚各行其道,各自有其适用范围。

 

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仍然模糊不堪,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行政效力高于刑罚效力的情形,即对于某些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优先适用行政处罚,在行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

 

尽管此次剥夺职业资格的增设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是其重要价值仍是值得肯定的。剥夺职业资格是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水平达到一定水平之后的产物,其价值体现为两点,此次剥夺职业资格的增设迎合了我国刑罚结构由以生命刑、自由刑为主导向以财产刑、资格刑为主导的趋势;剥夺职业资格是我国资格刑不断科学化、体系化的关键一步,开启了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资格刑改革的先河。

 

4 结束语

 

邱兴隆教授指出:刑罚有如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产生有益于社会的积极影响,也可能产生不利于社会的消极影响。借助刑罚本身不可能完全阻止犯罪的发生,更不可能消除犯罪现象。

 

在宽严相济的形势的要求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剥夺职业资格,一方面是依靠增加新的刑种填补刑罚体系的漏洞,一方面是以刑罚的严密性增加威慑力,最大程度地消减刑罚本身对社会的消极影响。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5

被申请人xx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申请事项:

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依法认定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 责令被申请人xx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肇事人杨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xx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请人衡水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xxx。根据1995年6月20日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杨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弃车逃逸,未向机关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讲肇事人杨锰事故发生后,酒气冲天,为逃避酒后驾驶取材脱离事故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肇事人杨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为xx市拆迁工程铺设电缆无证在维修的人民路面驾驶工程施工车辆,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xx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xx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xx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xxx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xxx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驾驶人员,故请xx市交通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6

2003年5月,樊甫俊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名伤者死亡。这原本是一件极普通的交通肇事案,然而,樊甫俊与妻子、原丽水市交巡警支队宣教科长徐淑兰合谋后决定:为了保住官位,他们不惜采用一切非法手段企图开脱罪责……

1962年,樊甫俊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大学毕业后,他被分配到丽水市一个部门工作。几年后,他被组织上看中,作为培养对象下派到一个县里担任县委常委、。由于工作出色,没过几年就被选调回市里,当上了丽水员、办公室主任、一级警督,在同行眼中,他可谓是前途无量。他不但事业一帆风顺,家庭也非常美满,妻子徐淑兰也是一名,在丽水市交巡警支队担任宣教科长。

2003年5月10日,是一个双休日。樊甫俊这段日子正在学开车,妻子徐淑兰已有驾驶证,为了让丈夫尽快学会开车,早日拿到驾驶证,她就张罗着安排丈夫到市郊的公路上试驾。这日上午,夫妻俩吃过早餐,徐淑兰就把单位的灰色尼桑轿车开回家来,她下了车,把车钥匙交给了丈夫。

刚学开车不久的樊甫俊心痒难耐,从妻子手里接过车钥匙便上了车。徐淑兰坐在副驾驶座上,樊甫俊发动车子,他们打算去市郊,但必经之路是丽水的闹市区。

上午8时30分,车至丽水市丽阳街时,这里已是车来车往,人头攒动。这样的场面,对于一个刚学开车不久的人来说,心里就开始紧张,手脚变得生硬,动作也开始变形。

就在这时,车前方有一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准备超越同向的另一辆轿车,遇到这样的情况,熟练的驾驶员只要点一下刹车,减慢一下速度,就可以各行其道了。可樊甫俊是个刚学开车的生手,一见到这样的场面,就难免手脚不听使唤了。徐淑兰眼看着车就要撞上前面的电动自行车,就大叫起来:“快刹车!”情急之下,樊甫俊却鬼使神差地突然一脚踩上了油门,只听“轰”地一声巨响,前面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被撞倒并被拖出了数米。

等樊甫俊回过神来,刹住车,打开车门,下车一看,夫妻俩都傻眼了,被撞者已是血肉模糊地躺在轿车轮下,奄奄一息。

樊甫俊愣住了,站在那里不知所措。徐淑兰毕竟是交警,冷静一些,她在行人的帮助下把伤者从车底下拖了出来,抬到了自己的车上,随后急忙掉转车头把被撞的伤者送到了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伤者终因伤势过重气绝身亡。樊甫俊和徐淑兰这时才知道,死者名叫梁友华。

徐淑兰将丈夫拉到一边,商量如何应对。他们不约而同地想到:樊甫俊现在是一级警督,已经是副处级了,爬到这一步实属不易,而且他正处在事业的上升时期,这桩交通肇事案如果由他如实地承担下来,势必影响仕途,也会影响到家庭。而徐淑兰自己在交警部门工作,遇到这样的事,相信处理起来也会有更多的便利。

想了一会,徐淑兰说:“就说车是我开的,这样对你对家庭都有利。”樊甫俊心有余悸地说:“这样能瞒得过去吗?”徐淑兰说:“顾不了那么多了,先这样报案再说。”樊甫俊想了想,也咬了咬牙说:“好吧。”

主意一定,徐淑兰马上亲自驾车,把已经驶离现场的尼桑车又开回到了事故现场,一路上,夫妻俩简单地对了一下“口供”,以免出差错和漏洞。他们还商议,为了减轻责任,不说是樊甫俊学开车,而说是徐淑兰出去办事,这样就可以作为公差处理。

他们赶到现场时,接到报案的交警正在现场勘查,见肇事者来了,马上向他们询问情况。樊甫俊默不作声,徐淑兰走上前去,一口咬定:“车是我开的,我是出公差。”

樊甫俊夫妇几乎是天衣无缝的“口供和事实”,使得办案民警相信了他们的话,在事故认定书上,民警清楚地写上:驾驶者徐淑兰。

2003年5月30日,丽水市交巡警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淑兰驾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梁友华骑电动车,不按规定分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6月7日,交巡警支队对徐淑兰处以罚款15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这纸认定书让终日提心吊胆的樊甫俊夫妇长舒了一口气。为了安抚死者家属,他们进行了多次协商,死者家属希望赔偿15万元。徐淑兰在单位谎称自己是开车出去办公事,单位考虑到车已经上了保险,有保险公司赔付,就由单位为她支付了这15万元。死者家属摆平了,按常理,此事也就到此为止了。然而,让樊甫俊和徐淑兰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就在丽水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后不久,、浙江省纪委和浙江省厅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信,内容是举报“一级警督无证驾驶撞死人,由妻顶罪”。这些举报信引起了浙江省门的高度重视,厅马上派出调查组专赴丽水市进行督查。调查组人员看了案卷后,感到此案疑点太多,而且对徐淑兰的处理也是过轻。调查组马上开始了进一步的深入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一个有力的证据出现了:当时与他们同向行驶的教练车上的四位学员目击了车祸发生的全过程,他们清楚地看到,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男人在开车,而女子是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

樊甫俊夫妇费尽心机精心策划的“顶罪计”露出了破绽,浙江省厅调查组责令丽水市对此案重新进行调查和认定。丽水市调查组调查后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罚决定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8月18日,丽水市调查组作出了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交巡警支队重新立案调查。

在丽水市作出了撤销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后,丽水市交巡警支队干警在经过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8月27日重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樊甫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紧接着,身为丽水员、办公室主任和一级警督的樊甫俊因涉嫌交通事故犯罪被宣布停职。

樊甫俊和徐淑兰接到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书后,虽然悔不当初,但他们商量再三,决定还是不能“认罪”。樊甫俊对妻子说:“现在事情闹成这样,我们只能破釜沉舟了。如果现在再去承认,不仅保不住官位,弄不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反正当时是我们夫妻俩在车上,只要我们一口咬定,谁说了也不算。”徐淑兰觉得丈夫说得有理,于是夫妻俩再次商议,结成攻守同盟。

樊甫俊在接受调查的时候,不肯交代实质性的问题,而是一个劲地大喊“冤枉”,他委屈地说:“你们这样搞,是内部自己人搞自己人,是有人蓄意进行打击报复。”

夫妻俩商量后决定,由樊甫俊向上级技术鉴定部门提起了不服责任事故认定、要求重新对事故进行认定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久,行政复议的结果下来了:维持原认定。

但樊甫俊和徐淑兰还是不肯善罢甘休,他们知道,如果就这样认了,樊甫俊的官位肯定是保不住的,眼看着自己苦心孤诣想要留住的官位即将不保,他们不得不背水一战。他们商议再三,觉得这事如果有“证人”为他们作证,还可有一线生机。为了找到“证人”,樊甫俊和徐淑兰马不停蹄地忙开了。

樊甫俊从朋友那里打听到,在他开车出事时,曾有一个名叫陈健的人恰好路过事故现场。在费了一番周折后,他终于找到了陈健的住处。2003年11月的一天,樊甫俊通过朋友把陈健约到了丽水市的“尔雅”茶楼。樊甫俊单刀直入地说:“陈兄,这回要你帮忙了。”陈健来时心里已明白樊甫俊的意图,就说:“你说好了,你要我怎么做。”樊甫俊说:“那日我出事故时,你不是刚好经过现场吗?我要你证明,车是我老婆开的,我是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陈健听了这话,说:“要我这样证明没问题,但我当时没看清楚,我怕说错了对你不利啊。”樊甫俊说:“没事,我会告诉你怎么说的。”说着,樊甫俊把事故现场的情况一一讲述了一遍,并叮嘱陈健如何作。最后,樊甫俊拿出纸和笔,陈健按樊甫俊的意图和要求,写下了一份证人证言。写完后,樊甫俊连拍着陈健的肩膀说:“陈兄,太感谢了。我记在心里,一定会感谢你。”

樊甫俊成功地找到了“证人”,徐淑兰也不甘示弱,她使出了浑身解数,四处找人作伪证。苦思冥想后,徐淑兰想到了一个自己曾经帮过一点忙名叫周慧的女人,她特意赶到周慧家里,把自己出车祸的事说了一遍。她哭泣着说:“我老公和我被人冤枉了,想要请你帮忙啊。”周慧想到徐淑兰以前帮过自己的忙,不好推辞,就说:“你直说好了,我知道你和你丈夫都是好人,你们只要有需要,我什么忙都会帮的。”

徐淑兰就把如何作证一五一十地告诉了她。周慧心领神会地说:“这事我心里有数了,我保证给你帮这个忙。”

周慧按照徐淑兰的要求写了一份证人证言,徐淑兰拿到了她的证言,还不肯离去。周慧见徐淑兰欲言又止的样子,就问:“徐警官,你好像还有话要对我说。”徐淑兰迟疑了一下说:“我们家出车祸的事,现在看来光你一个人的证人证言不一定能翻得过来。”周慧追问:“我一个人还不够吗?”徐淑兰说:“对啊,你一个人作证,证据力度还不够。我想问你,你身旁有肯出来作证又牢靠的人吗?”周慧想了想说:“徐警官,没关系,你说好了,要我找几个人。”徐淑兰说:“能找三四个最好。”周慧说:“没问题,这几个人我能找得来。”徐淑兰一听,既高兴又有些担心地交代说:“找的人一定要靠得住,否则对我对你都不好。”周慧保证说:“你放心,我一定会把这事办妥。”

果然,周慧很讲信用,也很有“能耐”,几天后,她就给徐淑兰陆陆续续找来了三个“证人”。为了使这些“证人”在作证时能作得“铁证如山”,徐淑兰把这些“证人”都带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授意他们写下了证人证言。

樊甫俊夫妇通过一番精心策划,以为胜券在握,就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丽水市作出的撤销徐淑兰的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决定。他们非常清楚,只要作出“撤销”判决,樊甫俊就可以脱罪,他的仕途就不会受到影响。

2003年12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樊甫俊向法官提供了6份证人证言。

就在开庭后不久,樊甫俊听到风声,检察机关可能要介入此案,为了进一步巩固伪证,也为了避免露出马脚,他又一次把为自己作伪证的陈健约到了市区的“上岛咖啡”单独面谈,他嘱咐陈健,如果检察机关找他做笔录,要按照在法庭开庭时所作的证词说,口径要一致。陈健拍着胸保证:“放心吧,我不会说错的。”分手时,樊甫俊顺手送给了陈健两条中华香烟表示感谢。

2004年初,丽水市莲都区作出了行政判决,根据樊甫俊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认定事发时汽车是由徐淑兰驾驶的,判决:撤销丽水市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

这一纸判决表明:樊甫俊胜诉,丽水市败诉。

就在樊甫俊和徐淑兰暗自窃喜的时候,败诉后的丽水市向丽水市中级人民上诉。又一番针尖对麦芒的较量开始了。

樊甫俊夫妇如同热锅上的蚂蚁,他们知道不妙,正在苦思冥想,思索对策。一天夜里,徐淑兰的手机突然响个不停,她一接听,原来是为她作证的一个“证人”打来的。对方先是很客气地问:“你丈夫的案子了结了没有?”“丽水市在上诉,还不知道会怎么判。”又闲聊了几句后,对方突然说:“徐警官,本来我也很难向你开口的,这几日我老丈人生病住院,我手头紧得很,你能不能帮我一把啊?”

徐淑兰心头一惊,这不是敲诈吗?要是在往日,徐淑兰肯定是一口回绝。但在这个节骨眼上,她哪里敢说一个“不”字呢?徐淑兰努力平静地说:“我家里出事后,经济也不宽裕啊。但不要紧,我一定给你想办法挤一点出来。”

。樊甫俊和徐淑兰气不打一处来,可他们无计可施,毕竟自己有把柄在人家手里啊。他们只好咬着牙,向亲戚借了钱,给那人送了过去。

这次送钱后,夫妻俩一身冷汗。这样下去,这事如何有个完结?。于是,徐淑兰找到周慧,告诉了她那些“证人”来要钱的事。周慧一听,气呼呼地说:“真是太过分了,我会跟他们说。”

樊甫俊夫妇暂时松了一口气,他们以为有周慧出面,这事总能摆平了。。”

这下子,夫妻俩真的傻眼了。仔细一想,就算“顶罪”的事过去了,这些“证人”隔三差五地来要钱,这日子还怎么过得下去?夫妻俩越想越觉得心惊肉跳,直到这时,他们才真是百般地悔不当初。

2005年5月,丽水市又一次成立了专案组,对这起交通肇事案重新进行了侦查。侦查人员从樊甫俊夫妇找来的6个“证人”下手。很快,毫无抵抗,他们就全部如实交代了樊甫俊夫妇安排他们作的全过程。

5月底,樊甫俊和徐淑兰被纪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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